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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台心文(94)字第047號

主旨:為代當事人樂生保留自救會函詢 鈞會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訂古蹟一事,謹請惠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本律師函係受當事人樂生保留自救會委託意旨辦理。

二、 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

(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療養院)係日據時期專為隔離痲瘋病患而興建,院區由多棟哥德式古典建築及廣闊之綠蔭所組成,院內忠實地記錄了臺灣早期痲瘋病患遭受不人道待遇的醫療史,無論在臺灣醫療史或建築史上均甚富歷史研究價值。惟臺北市捷運新莊線擬於該院現址設立捷運機場,捷運局並計劃趕在該院進行古蹟審查前,枉顧環保團體及人權團體之強烈反彈聲浪,破壞該院區之完整性。

(二)經查樂生療養院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為該法所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築」,得於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前,依同法第17條及第101條之規定,由 鈞會指定為暫定古蹟,並應視同古蹟暫緩予以拆除。另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已由鈞會於94年11月1日以文壹字第0942127046-5號令公告之,依該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起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程序。地方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一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故貴會有代行地方政府暫定古蹟之權限。又本會已於94年11月3日遞交陳情函予鈞會第一處之蘇處長,陳述樂生療養院因捷運工程之施工,有該辦法第2條第3項因工程施工進行時之緊急情況產生,要求依相關法規處理,迄今已逾十日;惟地方政府即臺北縣政府並未依上述辦法之規定,將樂生療養院暫定為古蹟,已符合得由鈞會代臺北縣政府對樂生療養院為暫定古蹟之情形,謹請 貴會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儘速將樂生療養院暫定為古蹟,避免本案於暫定古蹟前,因地方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導致樂生療養院此一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珍貴資產,因捷運新莊線之施工而破壞殆盡,致生永難回復之遺憾。

(三)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地方主管機關已涉有因消極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之保存之情事,而鈞會乃掌管文化資產保存之中央主管機關,亦負有積極保存台灣珍貴文化資產之義務,故若 鈞會消極怠於行使職權,致樂生療養院此一古蹟或歷史建築遭受破壞,本會亦將採取積極之法律行動,追究失職公務員之法律上責任。」等語前來。

三、 爰代函達如上。前揭疑義,尚請 鈞會於文到後儘速說明惠覆為禱!

正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本:樂生保留自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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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君婷律師